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七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应根据浙江能源监管办、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各类电力交易合同。
第七十五条 售电市场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 电网企业、售电企业及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含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 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三) 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
(四) 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力交易中标通知书有约束电力交易结果,与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二节 合同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和各类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成交结果,形成发电企业的售电市场交易电量月度发电安排。
第七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售电市场交易月度电量和其他发电计划,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
第七十八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于事后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紧急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节 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七十九条 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输电三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保持后续月度总电量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在本月修改后续月的合同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八十条 批发市场用户或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月度竞价交易等方式控制合同电量偏差。
第八十一条 发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售电市场的合同偏差电量,采取“月结月清”的方式结算偏差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七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八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同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有多个不同电压等级户号的电力用户,按照户号分别参加交易。
如计量点存在居民、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应在合同中明确拆分方法。
为统计售电企业月度电量的偏差,应按照电网企业、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三方购售电合同中明确的计量点,做汇总统计。
第八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成员。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不含电力零售用户)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结算。
第八十六条 各市场主体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支付方式不变,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八十七条 发电企业售电市场电量电费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售电企业电量电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八十八条 电力用户的容量电价、政府基金及附加、输配电价、功率因素调整、峰谷比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
第八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主体(零售用户除外)提供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售电市场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信息;
(二)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实际用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总结算费用等信息;
(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不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后,形成售电市场零售用户电量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机构与售电企业确认;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等,售电企业应保证提供与零售用户交易信息的准确性。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
(五)电力交易机构将确认后的售电市场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包括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总结算费用等;
(六)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校核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九十条 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力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反馈给市场主体。批发市场用户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清单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企业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九十一条 售电企业可参照本规则在购售电合同中与零售用户约定交易合同偏差费用处理办法。
第九十二条 对于同一市场成员,多个用电户号共同签订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的情况,按照各用电户号的实际用电量进行合同结算电量的拆分。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九十三条 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四条 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批发市场用户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
第九十五条 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结算:
(一)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电量和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按用户目录电价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具体不同用户结算价格按照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六条 零售用户电度电费和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经零售用户确认后,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批发市场的零售用户进行结算,由电网企业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节 售电企业的结算
第九十七条 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八条 售电企业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月度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售电企业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是指与该售电企业签订三方合同(协议)、购售电合同的电力用户的月度实际用电量;月度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
第九十九条 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结算:
(一)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结算价格按照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二)当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三)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的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企业根据与电力用户的购售电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在前文结算的基础上,按照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和计量点实际电量,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〇一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的结算,执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百〇二条 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建立市场信用管理机制。现阶段,信用管理对象为参与售电市场的售电企业。售电市场保证要求和形式由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〇三条 发电企业按照签订的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优先结算售电市场交易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一百〇四条 发电企业月度可结上网电量大于其售电市场合同签订总电量时,售电市场电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
第一百〇五条 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其年度可结上网总电量小于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差额部分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结算顺序,按其年度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或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价格与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之差进行偏差调整,支付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六节 电网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〇六条 批发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电度电费、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
第一百〇七条 对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发电企业等收取的偏差调整资金由电网企业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补偿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费用等事宜。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拟定合同偏差调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七节 其他
第一百〇八条 发电企业因不可抗力欠发,售电市场相关合同仍参照发电企业欠发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因发电企业欠发而超用部分形成的差额费用由偏差调整资金补偿,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摊费用。
第一百〇九条 电力用户(含售电企业)因不可抗力少用,售电市场相关合同仍参照电力用户少用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不进行偏差考核。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因不可抗力造成偏差,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认定后,在电力交易平台上提交偏差考核豁免申请。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成员应该报送与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电力交易机构:交易约束条件及情况;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结算等;每笔交易的公告,成交总体情况,成交结果公示等;电力交易计划和执行情况等;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调整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等。
(二)电力调度机构:输变电设备的安全约束情况;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电网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电网企业:发电总体情况、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电网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信息、电网概况、检修计划、运行控制限额、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电网安全运行情况、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新设备投产情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机组启停调峰情况、机组调频调压情况、发电企业发电考核和并网辅助服务执行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和用电需求信息等。
(四)发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等;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剩余容量等;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五)售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六)电力用户: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月度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直接交易需求、价格等信息;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电力交易 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市场合同成交价格、市场主体申报价格等信息属于私有信息,电力交易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保密。因信息泄露造成的市场波动和市场主体损失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等组织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九章 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可做出中止售电市场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售电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售电市场交易规则不适应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售电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交易平台、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售电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时,可暂停市场交易,全部或部分发电量、用电量应执行指令性交易,包括电量、电价,并免除市场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当市场秩序满足正常售电市场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十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能源局及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提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浙江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 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七)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售电市场交易的监管办法由浙江能源监管办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往规定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抄送:省国资委、省经信厅,省电力公司、省能源集团、各中央发电集团浙江分公司、省电力交易中心,相关省内外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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